各师国资委、兵团国资委监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转让行为,我委对《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转让的暂行规定》(兵国资发〔2010〕195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兵团国资委
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要
财产转让的规定
第一条 在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国务院国资委及兵团有关产权转让规定的基础上,为规范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的转让行为,加强企业重要财产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兵、师各级国资委监管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财产主要指:
1.可以依法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所有车辆和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万元(含)以上的其它固定资产;
3.账面值100万元(含)以上的债权资产;
4.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
第四条 转让的重要财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设有担保的重要财产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 国资委监管企业应建立并完善重要财产转让的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重要财产转让的决策程序、职责部门和管理权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将相关制度报送同级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的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转让企业按其内部相关财产转让管理制度,做好可行性研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并在依法设立的、接入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交易。
严禁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规避进场交易故意拆分拟转让财产。
第七条 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重要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报同级国资委核准或备案,作为确定重要财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重要财产转让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规定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90%的,转让方应当获得同级国资委同意,并再次发布转让公告。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将重要财产的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及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必要情况下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标的物所在地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涉及不动产的公告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重要财产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三)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重要财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做出限制。
第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应当采用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重要财产在兵团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经转让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报转让方同级国资委批准后,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
在监管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监管企业与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之间或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之间的重要财产转让,可由监管企业审核批准后,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同时报同级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在审批直接协议方式转让时,应当审查下列文件:
(一)转让重要财产的申请、决议文件;
(二)重要财产的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拟转让重要财产的基本情况;
2.拟转让重要财产的权属证明;
3.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三)受让方的情况;
(四)转让协议;
(五)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重要财产转让成交后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价款。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要按照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系统、统一过程监测的原则和本规定要求,梳理资产转让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集成交易系统和竞价系统,规范开展转让业务。
第十七条 转让重要财产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重要财产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3号令的有关处罚规定和自治区、兵团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兵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转让的暂行规定》(兵国资发〔2010〕195号)同时废止。